仓储合同
货物的入库业务是仓储业务的开始,入库作业是指从货物运达仓储中心开始,经过验单、装卸搬运、分类编号、验收入库环节,确认货物后,按预定的货位储存入库等一系列工作过程,仓储业务的受理是入库业务的开始。仓储业务的受理类型主要有计划委托储存、合同协议储存和临时委托储存,下面主要介绍仓储合同协议储存。
一、仓储合同概述
1.仓储合同的特征及种类
仓储合同也称为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仓储保管人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并进行妥善保管,在仓储期满将仓储物完好地交还,保管人收取保管费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下同)将仓储合同规定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可分为以下几种。
1)保管仓储合同
保管仓储合同是指仓库经营人提供完善的仓储条件,接受存货人的仓储物进行保管,在保管期届满,将原先收保的仓储物原样交还给存货人而订立的仓储保管合同。该仓储合同的仓储物为确定物,保管人需原样退还。保管人严格承担归还原物的责任。
2)退藏式仓储合同
混藏式仓储是指存货人将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将不同存货人的同样仓储物混合保存,存期满时,保管人只需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货物返还给存货人,并不需要原物归还的仓储方式。如粮食、油品、矿石或保鲜期较短的货物的储藏。保管人要严格按照约定数量、质量承担责任。
混藏式仓储合同对于仓储物的品质、数量需要有极为明确的认定,并在合同中完整地描述。当保管人向提货人交还仓储物时不能技合同报述的,需补偿提货人的损失。
3)消费式仓储合同
存货人在存放仓储物时,就将仓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保管期满时,保管人只需将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替代物归还给存货人。存放期间的仓储物所有权由保管人掌握,保管人可以对仓储物行使所有权。消费保管的经营人一般要具有仓储物消费能力,如小麦仓储有面粉加工厂、油库仑储有对外加油的加油站、经营期货交易的保管人等。消费式仓储合同的不同之处是涉及仓储物所有权转移到保管人,自然地,保管人需要承担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消费式仓储经营人的收益,除了约定的仓储费(一般较低)外,更重要的是消费仓储物与到期购回仓储物所带来的差价收益。
4)仓库租赁合同
仓库所有人将自己所拥有的仓库以出租的方式进行仓储经营,由存货人取得仓库的使用权后,自行保管货物的仓储经营方式。仓储人只提供基本的仓储条件,进行一般的仓储管理,如环境管理、安全管理等,并不直接对所存放的货物进行管理。仓库租赁合同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仓储合同,只是具有仓储合同的一些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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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仓储合同的特征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源自一般的保管合同,具有保管合同的一般特性。同时,仓储合同又有别于一般的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仓储是一种商业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标志。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
2)仓储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不同的是,作为仓储物的动产不限于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若为特定物,则储存期限届满或依存货人的请求返还仓储物时须采取原物返还的方式;若为种类物,则只需返还该种类的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
仓储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的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
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
4)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作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仓储物的书面凭证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
3.仓储台同当事人、标的和标的物
1)仓储合同当事人
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存货人和保管人。
(1)存货人是指将仓储物交付仓储的一方。存货人可以是仓储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只有仓储权利的占有人,如承运人,或者是受让仓储物但未实际占有仓储物的准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如法院、行政机关等。
(2)保管人为货物仓储保管的一方。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必须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也就是说,保管人必须拥有仓储保管设备和设施,具有仓库、场地、货架、装卸搬运设施、安全、消防等基本条件,取得相应的公安、消防部门的许可,进行工商登记,获得工商营业执照。
2)仓储合同的标的和标的物
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关系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仓储合同虽然说约定的是仓储物的保管事项,但合同的标的却是仓储保管行为,包括仓储空间、仓储时间和保管要求,存货人要为此支付仓储费。因而说仓储合同是一种行为合同,一种当事人双方都需要行为的双务合同。
标的物是标的的载体和表现,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存货人交存的存储物。
存储物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但其必须是动产,能够移动到仓储地进行仓储保管,并且是有形的实物动产,有具体的物理形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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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仓储合同的订立
仓储企业应想法获得更多的储存合同,以取得更多的仓储业务,如国外一些物流企业获得物流合同的一种方法是:一个潜在的物流客户新开业了,物流企业的代表带上公司的宣传册去拜访,送上小小的纪念品,这些纪念品大多都有公司标志。第一次见面未必提出签约。过一段时间,再去或者请对方来公司,了解对方的业务并告诉他们,能为他们提供什么服务,价格是多少。如果对方愿意接受,客户关系就建立起来了。仓储企业会定期拜访客户,并且过一段时期都会举办一些活动,使合作持久。
1)仓储合同订立的原则
(1)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制度的基础,是任何合同行为都需要遵循的原则。订立仓储合同的双方应本着法律地位平等的心态,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公平的合同。任何一方采取恃强凌弱或者以大欺小、行政命令的方式订立的合同都会成为无效合同。
(2)等价有偿的原则。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等价有偿的原则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对等上。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
(3)自愿与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完全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
件,利用各自的知识和能力,通过广泛的协商,双方在整体上接受合同的约定,这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任何采取胁迫、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都将是无效的合同。
(4)合法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
规,不能发生超越经营权、侵害所有权、侵犯国家主权、危害环境等违法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要求合同主体在合同行为中不进行有损社会安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妨碍人民生活、有损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订立合同要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形象,有利于精神文明的建设。
2)要约与承诺
仓储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予以承诺,仓储合同成立。作为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愿望和完整的交易条件,这些条件可以是在要约中明示的,也可以为受要约人通过合理判断确定的默示条件。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承担道守要约的责任。承诺是对要约无条件的接受,任何对要约实质性的变动都不是承诺,是要约人的反要约。承诺必须是明确的、有确切表现的承诺。承诺送达到要约人时即生效,承诺人即受承诺的约束。如一方发出不明确的交易愿望的行为为要约引诱,要约引诱不具有约束力。
当一方(主要是存货人)向另一方发出愿意订立仓储合同的要约,但没有明确合同的主要事项时,这种要约构成了双方订立预约合同的要件。保管人的承诺便表明双方成立了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并不是仓储合同本身,仅仅是双方达成了将要订立仓储合同的协议。生效的预约仓储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双方承担将要订立仓储主合同的义务,否则需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电子邮件也可以作为书面合同形式。订立仓储合同的要约、承诺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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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费任
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权要求对方采取的行为和自身需要进行的行为或不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自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包括合同明示条款和合同的默示条款,明示条款是在合同中写出的,具有绝对的效力,当事人应尽可能采用明示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默示条款则是在合同中没有写出的,但是根据订立合同的环境和合同的性质依据一般的专业知识可以合理地推定得出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所能享受的权利与要承担的义务。
1.告知义务
存货人的告知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对仓储物的完整明确的告知和理疵告知。
完整告知是在订立合同时存货人要完整细致地告知保管人仓储物的准确名称、数量、包装方式、性质、作业保管要求等涉及验收、作业、仓储保管、交付的资料,特别是危险货物,存货人还要提供详细的说明资料。存货人未明确告知的仓储物属于夹带品,保管人可以拒绝接受。
琅疵告知是指对仓储物及其包装的不良状态、潜在缺陷、不稳定状态等已存在的缺陷或将会发生损害的缺陷向保管人告知。这便于保管人对仓储物中有瑕疵的储物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避免发生损害和危害。
因存货人未告知仓储物的性质、状态造成的保管人验收错误、作业损害、保管损坏由存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2.妥善处理和交存货物
存货人应对仓储物进行妥善处理,是指根据货物性质进行分类、分储,根据合同约定妥善包装,使之适合仓储作业和保管。
存货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保管人交存仓储物,并提供验收单证。交存仓储物不是仓储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是存货人随行合同的义务。存货人未按照约定交存仓储物则构成违约。
3.支付仓储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仓储费是保管人订立仓储合同的目的,是对仓储物进行保管所获得的报酬,是促管人的合同权利。存货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合同要求的仓储费,否则构成违约。存货人如逾期提取,应加收仓储费。
仓储物在仓储期间发生的应由存货人承担责任的费用支出或垫支费用,如保险费、有关货损处理、运输搬运费、转仓费等,存货人应按合同及时支付。
4.检查、取样
在仓储保管期间存货人有对仓储物进行取样查验的权利,能提取合理数量的样品进行查验。存货人合理进行的查验和取样,保管人不得拒绝。
5.及时提货
存货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将仓储物提出。保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安排仓库的使用计划,如果存货人未将仓储物提出,会影响保管人下一个仓储合同的履行。
同时,存货人也有按期或按合同规定领取保管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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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符合要求的仓储条件
仓储人经营仓储保管的先决条件就是具有合适的仓储保管条件,有拟保管货物的保管设施和设备,包括适合的场地、容器、仓库、货架、作业搬运设备、计量设备、保管设备、安全保卫设施等条件。保管人若不具有仓储保管条件,则构成根本性违约。
2.货物验收
货物验收不仅是保管人的义务,也是其合同权利。保管人应该在接受仓储物时对货物进行理货、计数、查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检验货物质量,并签发验货单证。验收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或者按照习惯的、合理的方法进行。保管人未验收的货物并推定为存货人所交存的货物完好,保管人也要退还完好无损的货物。保管人在验收中发现货物溢短,对进出部分可以拒收,对于短少的有权向存货人要求赔偿。对于货物存在的不良状况,有权要求存货人更换、修理或拒绝接受,或如实编制记录,以分清责任。
3.签发仓单
保管人在接受货物后,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存货人的要求,及时向存货人签发仓单。在存期届满,根据仓单的记载向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并承担仓单所明确的责任。保管人要根据实际收取的货物情况签发仓单。根据合同条款确定仓单的责任事项,避免将来向仓单持有人承担超出仓储合同所约定的责任。
4.合理化仓储
保管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仓储地点存放仓储物,并充分使用先进的技术、科学的方法、严格的制度,高质量地做好仓储管理。使用适合于仓储物保管的仓储设施和设备,从谨慎操作、妥善处理、科学保管和合理维护等各方面做到合理化仓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5.退还仓储物
保管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交还约定的仓储物。仓储合同没有明确存期和交还地点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要求提取,保管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还存储物。同样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
6.危险通知义务
当仓储物出现危险时,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包括在货物验收时发现不良情况、发生不可抗力的损害、仓储物的变质、仓储物的损坏等事故,以及其他涉及仓储物所有权的情况。存货人掌握仓储物的状态是存货人具有所有权的权利体现,对于仓储物的危险涉及仓储物的交易、保险,以及可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存货人及时拿握和采取措施处理,有利于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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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约责任和免责
1.违约资任
违约是指存货人或者保管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不为或行为。违约责任往往以弥补对方的损失为原则,违约方需对对方的损失,包括直接造成的损失和合理预见的利益损失给予弥补。为了限制违约行为,以及为了避免一方的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律制度的规范,也是当事人协议合同的必要事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合同等。法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会增加违约成本,弥补被违约方的损失,减少违约的发生,有利于市场的稳定。
1)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需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从违约金本身来说是一种对违约的惩罚。违约金产生的前提是合同约定和违约行为的发生,包括发生预期违约,而无论是否发生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规定当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予以调整。因而违约金又是一种赔偿处理的方法,具有赔偿性。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可以按照违约的现象进行约定,如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不完全履行的违约金、迟延违约金等,也可以确定一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发生违约时通过计算确定具体违约金。
违约金以约定支付的方式进行赔付。对于合同履行中因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也可以采取违约金支付的方式,这样有利于简化索赔过程。
2)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由于违反仓储合同的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合同对方发生损失的,应该承担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违约的赔偿责任既是法定的责任也是约定的责任。
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一方的违约造成超过所支付的违约金的损失时,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超额的损失。赔偿损失可以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如实物补偿等。
3)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发生违约行为后,被违约方要求对方或请求法院强制对方继续厦行合同的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制度。继续履行合同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无论违约方是否支付了违约金和承担了对方的损失赔偿。其条件为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和违约方还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违背原合同的性质和法律关系。若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继续履行费用过高、被违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违约方可免除继续履行。
4)采取补救措施
发生违约后,被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弥补违约的损失,并减少进一步损失的发生。如对损坏的仓储物进行修理、将仓储物转移到良好的仓库存放、修复仓储设备,或者支付保养费、维修费、运杂费。
5)定金惩罚
定金是《担保法》规范的一种担保方式。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定金来担保合同的履行。在履约前,由一方向另一方先行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完毕,收取定金一方退还定金或者抵作价款。当合同未履行时,支付定金一方违约的,定金不退还;收取定金一方违约的,双倍退还定金。
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同时有定金和违约金约定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履行。
2.免责
免责又称为免除民事责任,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由于有不可归责于违约方的事由,违约方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如不可抗力、仓储物自然特性等。兔责原因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但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不能免责。
一、仓储合同概述
1.仓储合同的特征及种类
仓储合同也称为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仓储保管人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并进行妥善保管,在仓储期满将仓储物完好地交还,保管人收取保管费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简称《合同法》,下同)将仓储合同规定为:“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仓储合同可分为以下几种。
1)保管仓储合同
保管仓储合同是指仓库经营人提供完善的仓储条件,接受存货人的仓储物进行保管,在保管期届满,将原先收保的仓储物原样交还给存货人而订立的仓储保管合同。该仓储合同的仓储物为确定物,保管人需原样退还。保管人严格承担归还原物的责任。
2)退藏式仓储合同
混藏式仓储是指存货人将一定品质数量的种类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人将不同存货人的同样仓储物混合保存,存期满时,保管人只需以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货物返还给存货人,并不需要原物归还的仓储方式。如粮食、油品、矿石或保鲜期较短的货物的储藏。保管人要严格按照约定数量、质量承担责任。
混藏式仓储合同对于仓储物的品质、数量需要有极为明确的认定,并在合同中完整地描述。当保管人向提货人交还仓储物时不能技合同报述的,需补偿提货人的损失。
3)消费式仓储合同
存货人在存放仓储物时,就将仓储物的所有权转移给保管人,保管期满时,保管人只需将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替代物归还给存货人。存放期间的仓储物所有权由保管人掌握,保管人可以对仓储物行使所有权。消费保管的经营人一般要具有仓储物消费能力,如小麦仓储有面粉加工厂、油库仑储有对外加油的加油站、经营期货交易的保管人等。消费式仓储合同的不同之处是涉及仓储物所有权转移到保管人,自然地,保管人需要承担所有人的权利和义务。消费式仓储经营人的收益,除了约定的仓储费(一般较低)外,更重要的是消费仓储物与到期购回仓储物所带来的差价收益。
4)仓库租赁合同
仓库所有人将自己所拥有的仓库以出租的方式进行仓储经营,由存货人取得仓库的使用权后,自行保管货物的仓储经营方式。仓储人只提供基本的仓储条件,进行一般的仓储管理,如环境管理、安全管理等,并不直接对所存放的货物进行管理。仓库租赁合同严格意义上来说不是仓储合同,只是具有仓储合同的一些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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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仓储合同的特征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它源自一般的保管合同,具有保管合同的一般特性。同时,仓储合同又有别于一般的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1)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拥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仓储是一种商业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标志。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
2)仓储保管的对象是动产,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必须是特定物或特定化了的种类物不同的是,作为仓储物的动产不限于特定物,也可以是种类物,若为特定物,则储存期限届满或依存货人的请求返还仓储物时须采取原物返还的方式;若为种类物,则只需返还该种类的相同品质、相同数量的替代物。
3)仓储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这一点显著区别于实践性的保管性合同,即
仓储合同从成立时即生效,而不是等到仓储物交付才生效,在仓储合同中,保管人是具有专业性和营利性的从事仓储营业的服务的民事主体,合同一旦成立,在仓储物交付之前其必然要耗费一定的人力、物力、财力为履行合同做必要准备,若存货人此时反悔不交付货物,必然给对方带来损失,若仓储合同作为实践性合同,则合同从交付之日才成立,从订立合同到交付之间的这种损失只能依缔约过失责任而不是违约责任请求赔偿,作为诺成性合同则不同,只要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合同成立,
则合同立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受合同效力的约束。
4)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作为法定的提取或存入仓储物的书面凭证必备的法律文件之一。
3.仓储台同当事人、标的和标的物
1)仓储合同当事人
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分别为存货人和保管人。
(1)存货人是指将仓储物交付仓储的一方。存货人可以是仓储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只有仓储权利的占有人,如承运人,或者是受让仓储物但未实际占有仓储物的准所有人,或者有权处分人,如法院、行政机关等。
(2)保管人为货物仓储保管的一方。根据《合同法》规定,保管人必须具有仓储设备和专门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资格。也就是说,保管人必须拥有仓储保管设备和设施,具有仓库、场地、货架、装卸搬运设施、安全、消防等基本条件,取得相应的公安、消防部门的许可,进行工商登记,获得工商营业执照。
2)仓储合同的标的和标的物
合同标的是指合同关系指向的对象,也就是当事人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仓储合同虽然说约定的是仓储物的保管事项,但合同的标的却是仓储保管行为,包括仓储空间、仓储时间和保管要求,存货人要为此支付仓储费。因而说仓储合同是一种行为合同,一种当事人双方都需要行为的双务合同。
标的物是标的的载体和表现,仓储合同的标的物就是存货人交存的存储物。
存储物可以是生产资料,也可以是生活资料,但其必须是动产,能够移动到仓储地进行仓储保管,并且是有形的实物动产,有具体的物理形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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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仓储合同的订立
仓储企业应想法获得更多的储存合同,以取得更多的仓储业务,如国外一些物流企业获得物流合同的一种方法是:一个潜在的物流客户新开业了,物流企业的代表带上公司的宣传册去拜访,送上小小的纪念品,这些纪念品大多都有公司标志。第一次见面未必提出签约。过一段时间,再去或者请对方来公司,了解对方的业务并告诉他们,能为他们提供什么服务,价格是多少。如果对方愿意接受,客户关系就建立起来了。仓储企业会定期拜访客户,并且过一段时期都会举办一些活动,使合作持久。
1)仓储合同订立的原则
(1)平等的原则。当事人双方法律地位平等是合同制度的基础,是任何合同行为都需要遵循的原则。订立仓储合同的双方应本着法律地位平等的心态,进行平等协商,订立公平的合同。任何一方采取恃强凌弱或者以大欺小、行政命令的方式订立的合同都会成为无效合同。
(2)等价有偿的原则。仓储合同是双务合同,等价有偿的原则体现在当事人双方合同权利和义务对等上。合同双方都要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享受相应的合同利益。
(3)自愿与协商一致的原则。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完全根据自身的需要和条
件,利用各自的知识和能力,通过广泛的协商,双方在整体上接受合同的约定,这是合同生效的条件。任何采取胁迫、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都将是无效的合同。
(4)合法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要严格遵守法律法
规,不能发生超越经营权、侵害所有权、侵犯国家主权、危害环境等违法行为。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要求合同主体在合同行为中不进行有损社会安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妨碍人民生活、有损社会公德的不良行为。订立合同要尊重社会公德,维护国家形象,有利于精神文明的建设。
2)要约与承诺
仓储合同的订立要经过要约和承诺的过程。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要约,另一方予以承诺,仓储合同成立。作为一项有效的要约,必须具有明确的订立合同的愿望和完整的交易条件,这些条件可以是在要约中明示的,也可以为受要约人通过合理判断确定的默示条件。要约人在要约送达受要约人后,承担道守要约的责任。承诺是对要约无条件的接受,任何对要约实质性的变动都不是承诺,是要约人的反要约。承诺必须是明确的、有确切表现的承诺。承诺送达到要约人时即生效,承诺人即受承诺的约束。如一方发出不明确的交易愿望的行为为要约引诱,要约引诱不具有约束力。
当一方(主要是存货人)向另一方发出愿意订立仓储合同的要约,但没有明确合同的主要事项时,这种要约构成了双方订立预约合同的要件。保管人的承诺便表明双方成立了预约合同。预约合同并不是仓储合同本身,仅仅是双方达成了将要订立仓储合同的协议。生效的预约仓储合同也是有效的合同,双方承担将要订立仓储主合同的义务,否则需承担违反预约合同的责任。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其他形式。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电子邮件也可以作为书面合同形式。订立仓储合同的要约、承诺也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的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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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及费任
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是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权要求对方采取的行为和自身需要进行的行为或不行为。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来自于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包括合同明示条款和合同的默示条款,明示条款是在合同中写出的,具有绝对的效力,当事人应尽可能采用明示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默示条款则是在合同中没有写出的,但是根据订立合同的环境和合同的性质依据一般的专业知识可以合理地推定得出的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所能享受的权利与要承担的义务。
1.告知义务
存货人的告知义务包括两个方面:对仓储物的完整明确的告知和理疵告知。
完整告知是在订立合同时存货人要完整细致地告知保管人仓储物的准确名称、数量、包装方式、性质、作业保管要求等涉及验收、作业、仓储保管、交付的资料,特别是危险货物,存货人还要提供详细的说明资料。存货人未明确告知的仓储物属于夹带品,保管人可以拒绝接受。
琅疵告知是指对仓储物及其包装的不良状态、潜在缺陷、不稳定状态等已存在的缺陷或将会发生损害的缺陷向保管人告知。这便于保管人对仓储物中有瑕疵的储物采取针对性的措施,以避免发生损害和危害。
因存货人未告知仓储物的性质、状态造成的保管人验收错误、作业损害、保管损坏由存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2.妥善处理和交存货物
存货人应对仓储物进行妥善处理,是指根据货物性质进行分类、分储,根据合同约定妥善包装,使之适合仓储作业和保管。
存货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向保管人交存仓储物,并提供验收单证。交存仓储物不是仓储合同生效的条件,而是存货人随行合同的义务。存货人未按照约定交存仓储物则构成违约。
3.支付仓储费和其他必要费用
仓储费是保管人订立仓储合同的目的,是对仓储物进行保管所获得的报酬,是促管人的合同权利。存货人应根据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合同要求的仓储费,否则构成违约。存货人如逾期提取,应加收仓储费。
仓储物在仓储期间发生的应由存货人承担责任的费用支出或垫支费用,如保险费、有关货损处理、运输搬运费、转仓费等,存货人应按合同及时支付。
4.检查、取样
在仓储保管期间存货人有对仓储物进行取样查验的权利,能提取合理数量的样品进行查验。存货人合理进行的查验和取样,保管人不得拒绝。
5.及时提货
存货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将仓储物提出。保管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安排仓库的使用计划,如果存货人未将仓储物提出,会影响保管人下一个仓储合同的履行。
同时,存货人也有按期或按合同规定领取保管物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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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1.符合要求的仓储条件
仓储人经营仓储保管的先决条件就是具有合适的仓储保管条件,有拟保管货物的保管设施和设备,包括适合的场地、容器、仓库、货架、作业搬运设备、计量设备、保管设备、安全保卫设施等条件。保管人若不具有仓储保管条件,则构成根本性违约。
2.货物验收
货物验收不仅是保管人的义务,也是其合同权利。保管人应该在接受仓储物时对货物进行理货、计数、查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检验货物质量,并签发验货单证。验收货物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方法,或者按照习惯的、合理的方法进行。保管人未验收的货物并推定为存货人所交存的货物完好,保管人也要退还完好无损的货物。保管人在验收中发现货物溢短,对进出部分可以拒收,对于短少的有权向存货人要求赔偿。对于货物存在的不良状况,有权要求存货人更换、修理或拒绝接受,或如实编制记录,以分清责任。
3.签发仓单
保管人在接受货物后,根据合同的约定或者存货人的要求,及时向存货人签发仓单。在存期届满,根据仓单的记载向仓单持有人交付货物,并承担仓单所明确的责任。保管人要根据实际收取的货物情况签发仓单。根据合同条款确定仓单的责任事项,避免将来向仓单持有人承担超出仓储合同所约定的责任。
4.合理化仓储
保管人应在合同约定的仓储地点存放仓储物,并充分使用先进的技术、科学的方法、严格的制度,高质量地做好仓储管理。使用适合于仓储物保管的仓储设施和设备,从谨慎操作、妥善处理、科学保管和合理维护等各方面做到合理化仓储,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
5.退还仓储物
保管人应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交还约定的仓储物。仓储合同没有明确存期和交还地点的,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要求提取,保管人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交还存储物。同样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
6.危险通知义务
当仓储物出现危险时,保管人应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包括在货物验收时发现不良情况、发生不可抗力的损害、仓储物的变质、仓储物的损坏等事故,以及其他涉及仓储物所有权的情况。存货人掌握仓储物的状态是存货人具有所有权的权利体现,对于仓储物的危险涉及仓储物的交易、保险,以及可能造成的进一步损害,存货人及时拿握和采取措施处理,有利于减少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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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违约责任和免责
1.违约资任
违约是指存货人或者保管人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的不为或行为。违约责任往往以弥补对方的损失为原则,违约方需对对方的损失,包括直接造成的损失和合理预见的利益损失给予弥补。为了限制违约行为,以及为了避免一方的违约造成另一方的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不仅是合同法律制度的规范,也是当事人协议合同的必要事项。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恢复原状、继续履行合同等。法定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会增加违约成本,弥补被违约方的损失,减少违约的发生,有利于市场的稳定。
1)违约金
违约金是指当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时需向另一方支付的金额。从违约金本身来说是一种对违约的惩罚。违约金产生的前提是合同约定和违约行为的发生,包括发生预期违约,而无论是否发生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同时规定当违约金过高或者过低时,可以要求法院或仲裁予以调整。因而违约金又是一种赔偿处理的方法,具有赔偿性。合同违约金的约定可以按照违约的现象进行约定,如未履行合同的违约金、不完全履行的违约金、迟延违约金等,也可以确定一种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当发生违约时通过计算确定具体违约金。
违约金以约定支付的方式进行赔付。对于合同履行中因责任造成对方损失的赔偿,也可以采取违约金支付的方式,这样有利于简化索赔过程。
2)赔偿损失
当事人一方由于违反仓储合同的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使合同对方发生损失的,应该承担对方损失的赔偿责任。违约的赔偿责任既是法定的责任也是约定的责任。
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时,一方的违约造成超过所支付的违约金的损失时,另一方仍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超额的损失。赔偿损失可以采用支付赔偿金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如实物补偿等。
3)继续履行
继续履行是指发生违约行为后,被违约方要求对方或请求法院强制对方继续厦行合同的义务的违约责任承担制度。继续履行合同是一种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而无论违约方是否支付了违约金和承担了对方的损失赔偿。其条件为合同还可以继续履行和违约方还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但继续履行合同不能违背原合同的性质和法律关系。若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继续履行费用过高、被违约方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继续履行,违约方可免除继续履行。
4)采取补救措施
发生违约后,被违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采取合理的补救措施,弥补违约的损失,并减少进一步损失的发生。如对损坏的仓储物进行修理、将仓储物转移到良好的仓库存放、修复仓储设备,或者支付保养费、维修费、运杂费。
5)定金惩罚
定金是《担保法》规范的一种担保方式。在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可以约定采用定金来担保合同的履行。在履约前,由一方向另一方先行支付定金,在合同履行完毕,收取定金一方退还定金或者抵作价款。当合同未履行时,支付定金一方违约的,定金不退还;收取定金一方违约的,双倍退还定金。
定金不得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同时有定金和违约金约定的,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履行。
2.免责
免责又称为免除民事责任,指不履行合同或法律规定的义务,致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由于有不可归责于违约方的事由,违约方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如不可抗力、仓储物自然特性等。兔责原因有法律规定的免责事项和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但是造成对方人身伤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不能免责。